您當前位置:網站首頁 >> 商標 >> 國內商標注冊
國內商標注冊
港深米蘭站 爭奪商標權
日期:2014-07-04 字號:大 中 小
因為發(fā)現(xiàn)深圳市米蘭站商貿有限公司從事的回收、銷售二手名牌包的服務方式和服務內容,與其第6848070號“米蘭站Milan Station”注冊商標核定35類使用的服務相同,米蘭站(香港)有限公司狀告對方侵害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而深圳市米蘭站商貿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不正當競爭。羅湖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深圳中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發(fā)現(xiàn)侵權
原告米蘭站(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 27日在香港注冊成立。2003年10月23日注冊了網站http//milanstation.com.hk,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國內地獲得注冊,核準使用在35類,注冊號為6848070,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從2010年開始,以米蘭站亞太零售(北京)有限公司的名義在全國各報紙刊登了聲明,主張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使用情況及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深圳市米蘭站商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經營范圍為舊皮具的銷售及其國內商業(yè),物資供銷業(yè)、火車票、飛機票銷售代理。2009年及2010年,被告分別與多家戶外媒體廣告公司簽訂了廣告合同,在深圳的士候車亭及戶外燈箱發(fā)布廣告,發(fā)布的廣告中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標識。
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鋪進行證據保全公證,購買了被告銷售的二手LV包,在被告的商鋪及銷售的商品上均使用了“米蘭站Milan Station”標識。另外,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注冊了域名為“www.milanstations.com”網站,在該網站上使用了“米蘭站”的標識,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又注冊了域名為“www.milanstationchina.com”的網站,在該網站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標識,同時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冊商標標識。
原告認為,被告損害了其利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第6848070號“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標的侵權行為;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在媒體上對其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道歉信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產生混淆
羅湖法院審理認定,原告注冊的第6848070號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的服務項目與其實際經營范圍一致,原告在其經營范圍內對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并有權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務項目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標識。
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與第6840807號注冊商標構成了近似或相同,經營范圍又與原告一致。雖然原告主要經營場所在香港,被告的主要經營場所在深圳,且兩地實行獨立的商標注冊制度,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不同地域,但在地理位置上香港與深圳地域相鄰,兩地合作不斷加深及經濟往來頻繁,兩地的居民對彼此之間的品牌,特別是知名度較高的品牌都有所了解,甚至是熟知。這就導致了兩者之間足以使其產生混淆。而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與其企業(yè)名稱“米蘭站”存在簡體和繁體、中文和英文的差別,其并非合法使用其企業(yè)名稱權,也不屬于善意使用在先的情形,在原告獲得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之后,被告的行為就構成了商標侵權。
賠償十萬
最終,羅湖法院依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幣10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深圳市米蘭站商貿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羅湖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馬宏記認為,審理該類案件的要點在于區(qū)分商標法意義上的地域和地理概念上的地域。在商標法意義上,大陸地區(qū)和香港是屬于不同地域,適用不同的商標法律制度。在香港獲準注冊的商標在大陸地區(qū)并不當然享有商標專用權,判斷香港品牌在大陸地區(qū)是否享有專用權,要審查其在大陸地區(qū)是否已經獲準注冊,只有獲準注冊才享有商標專用權;而審查是否構成混淆,就要從地理概念的地域上看待兩者之間的關系,由于地理位置兩者緊密相連,特別是與深圳地區(qū),兩地合作不斷加深,經濟往來頻繁,兩地居民對彼此的品牌已經相當了解和熟知,這是判斷是否構成混淆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發(fā)現(xiàn)侵權
原告米蘭站(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 27日在香港注冊成立。2003年10月23日注冊了網站http//milanstation.com.hk,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國內地獲得注冊,核準使用在35類,注冊號為6848070,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從2010年開始,以米蘭站亞太零售(北京)有限公司的名義在全國各報紙刊登了聲明,主張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使用情況及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深圳市米蘭站商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經營范圍為舊皮具的銷售及其國內商業(yè),物資供銷業(yè)、火車票、飛機票銷售代理。2009年及2010年,被告分別與多家戶外媒體廣告公司簽訂了廣告合同,在深圳的士候車亭及戶外燈箱發(fā)布廣告,發(fā)布的廣告中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標識。
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鋪進行證據保全公證,購買了被告銷售的二手LV包,在被告的商鋪及銷售的商品上均使用了“米蘭站Milan Station”標識。另外,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注冊了域名為“www.milanstations.com”網站,在該網站上使用了“米蘭站”的標識,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又注冊了域名為“www.milanstationchina.com”的網站,在該網站使用有“米蘭站Milan Station”標識,同時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冊商標標識。
原告認為,被告損害了其利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第6848070號“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標的侵權行為;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在媒體上對其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道歉信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產生混淆
羅湖法院審理認定,原告注冊的第6848070號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的服務項目與其實際經營范圍一致,原告在其經營范圍內對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并有權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務項目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標識。
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與第6840807號注冊商標構成了近似或相同,經營范圍又與原告一致。雖然原告主要經營場所在香港,被告的主要經營場所在深圳,且兩地實行獨立的商標注冊制度,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不同地域,但在地理位置上香港與深圳地域相鄰,兩地合作不斷加深及經濟往來頻繁,兩地的居民對彼此之間的品牌,特別是知名度較高的品牌都有所了解,甚至是熟知。這就導致了兩者之間足以使其產生混淆。而被告使用的“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與其企業(yè)名稱“米蘭站”存在簡體和繁體、中文和英文的差別,其并非合法使用其企業(yè)名稱權,也不屬于善意使用在先的情形,在原告獲得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之后,被告的行為就構成了商標侵權。
賠償十萬
最終,羅湖法院依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48070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幣10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深圳市米蘭站商貿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羅湖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馬宏記認為,審理該類案件的要點在于區(qū)分商標法意義上的地域和地理概念上的地域。在商標法意義上,大陸地區(qū)和香港是屬于不同地域,適用不同的商標法律制度。在香港獲準注冊的商標在大陸地區(qū)并不當然享有商標專用權,判斷香港品牌在大陸地區(qū)是否享有專用權,要審查其在大陸地區(qū)是否已經獲準注冊,只有獲準注冊才享有商標專用權;而審查是否構成混淆,就要從地理概念的地域上看待兩者之間的關系,由于地理位置兩者緊密相連,特別是與深圳地區(qū),兩地合作不斷加深,經濟往來頻繁,兩地居民對彼此的品牌已經相當了解和熟知,這是判斷是否構成混淆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